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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法学家建言:PE急需法律规范与支持

    2012 09/30 16:38 来源
    互联网

    近年来关于PE入法问题一直是业内讨论的焦点之一。近日在某私募法律问题峰会上多位法律界人士再度就此热议。PE入法之迫切性在业内达成一致,只是对于到底该如何纳入法律监管似乎依旧存在着诸多悬念。某人大法工委人士对《 第一财经日报 》表示,目前人大法工委还在就基金法的修订听取各方意见,二稿出台的时间尚不确定。

    立法迫切性

    目前来看,监管层就对PE这种“两头在私”的特殊 金融 形式,基本明确了不应按照公募基金的监管思路进行监管而应适度宽松。

    但宽松并不等于零监管。中信产业投资基金董事总经理胡腾鹤曾指出,从美国对PE的监管实践来看,投资人所持有的私人股权基金份额被视为证券的一种,投资者也会得到证券法的保护,而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保护。尤其是如果PE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存在欺诈、误导,将承担证券法上的责任,而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责任。

    《证券法》与《合同法》的区别在于:证券法默认投资者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弱者,而合同法默认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,两者在欺诈的认定、举证责任以及处罚都不尽相同,即证券法的保护更加有利于投资者。但按照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,私募股权基金并不属于证券的定义范畴,PE投资者也无法得到证券法的保护。

    从现实的迫切性,也需要将PE“入法”。国家检察官学院法学博士赵玉提出,从我国PE业的发展现状来看,由于PE行业准入门槛低,的确导致了行业鱼龙混杂、良莠不齐:一些PE机构恣意编造辉煌的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,令投资者无法有效地判读;还有的基金发起人在制作的募资文件中常常用“高回报”、“零风险”的误导性描述;更有不规范的情形,则是基金发起人通过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手机短信作为募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。

    入法之难

    对于PE入法的切入点,目前学术界提出了三种“路径”:一种是将PE视为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一种特殊形态,在《基金法》中进行规定,即统一立法,此前人大财经委的吴晓灵、朱少平均持观点;还有部分学者建议修订《证券法》,将其中“证券发行”部分进行扩充,使得私募纳入证券发行体系;还有第三种声音,则是主张将为PE/VC行业单独立法,尤其是对那些进行中小企业投资的VC进行单独立法。

    上述三种“路径”也对应了不同的监管实体:前两种观点倾向于由证监会作为PE监管的主管部门,后一种观点则倾向于由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,即维持目前发改委的备案式监管框架。

    今年8月,在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修订草案即将进入二次审议之际,发改委主管的创投委领衔国内25家PE/VC协会曾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“上书”,建议不要将PE特别是VC不加区分地纳入该法,而是应该为其分开立法。

    作为对25家PE/VC行业协会上书的回应,9月6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召开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修订座谈会。央行、发改委、 银监会 、证监会等多个部委及部分PE业人士与会,会上各方观点交锋激烈,但并没有就那些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PE/VC机构是否纳入基金法达成一致意见。

  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称:对PE的监管模式应是“立法调整 工商登记 PE自治 行业自律司法救济”的“友好型”模式。立法调整即是在基金法中为PE单独辟出一个章节,从而解决PE投资与证券投资的差别。他认为给PE立法的意义在于赋权,不在于监管。

    而赵玉则大胆地提出应借鉴日本的“二元监管模式”:一方面国家发改委从2006年起承担了对创投、产业基金和股权基金主体的备案,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基金管理人注册监管;而私募股权基金募资过程所表现的认缴份额的发行,属于证券发行,应该由证监会对这个环节进行监管。

    刘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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